(2016)吉0502刑初49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2016-3-10)
(2016)吉0502刑初49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通化市東昌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5年12月3日被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取保候審。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1月6日以通東檢刑檢刑訴(2015)4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紅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20時30分許,醉酒駕駛吉EA0548號小型轎車,在通化市東昌區光明路便民市場倒車時,與徐某某停放在路邊的吉E1891學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王某某血液內乙醇含量為148.9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20時30分許,醉酒駕駛吉EA0548號小型轎車,在通化市東昌區光明路便民市場倒車時,與徐某某停放在路邊的吉E1891學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王某某血液內乙醇含量為148.9mg/100ml。案發后,王某某賠償徐某某車輛損失5,000.00元。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1.常住人口數據查詢、電話查詢記錄和協議書等書證;
2.證人徐某某證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4.鑒定意見;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記錄。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鑒于王某某系自首,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得到諒解,可對其從輕處罰。經合議庭評議并報本院審判委員會2016年第6次會議討論作出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 巖
人民陪審員 李月樓
人民陪審員 遲海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王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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