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50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2016-3-3)
(2016)吉0502刑初5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男,漢族,高中文化,無職業,住通化市東昌區。曾因犯搶劫罪,于2006年8月17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00元。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5年12月5日被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1月6日以通東檢刑檢刑訴(2015)4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紅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孫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19時20分許,在機動車駕駛證被暫停使用的情況下,醉酒駕駛吉E2095學號小型轎車從通化市人民醫院往萬代嘉園方向行駛,當行駛至通化市東昌區龍泉路“65367”部隊門前時,因采取措施不當將“65376”部隊護欄撞壞,造成車輛損壞、“65367”部隊護欄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孫某某肇事時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75.4mg/100ml。
被告人孫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孫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19時20分許,在機動車駕駛證被暫停使用的情況下,醉酒駕駛吉E2095學號小型轎車從通化市人民醫院往萬代嘉園方向行駛,當行駛至通化市東昌區龍泉路“65367”部隊門前時,因采取措施不當將“65376”部隊護欄撞壞,造成車輛損壞、“65367”部隊護欄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孫某某肇事時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75.4mg/100ml。案發后,孫某某賠償“65376”部隊護欄損失1,000.00元。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1.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電話查詢記錄和協議書等書證;
2.證人宋某某證言;
3.被告人孫某某供述;
4.鑒定意見;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記錄。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鑒于孫某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單位經濟損失,得到諒解,可對其從輕處罰。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 巖
人民陪審員 李月樓
人民陪審員 遲海峰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書 記 員 王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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