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186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6-20)
(2016)吉0581刑初186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荀某某,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戶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4月28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2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荀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6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維忠、劉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荀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荀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21時許,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沿梅河口市新華街老六中門前路段由西向東行駛時,與相對方向張某某駕駛的吉XXXXXX號出租車相撞,致荀某某本人受傷。經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荀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張某某無責任;經遼源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荀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31.01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荀某某醉酒無證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荀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無異議,當庭認罪。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荀某某案發后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偵查,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戶籍信息、到案經過、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理化檢驗報告、報警記錄、現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技術檢驗報告、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荀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荀某某具有其他違規駕駛行為,造成交通事故,負事故全部責任,對其從重處罰;其案發時駕駛車輛為輕便型摩托車,案發于夜里行人和車輛較少時段,造成一般性事故,案發后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偵查,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認罪態度較好,對其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荀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和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荀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具體執行起始日期以執行通知書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王光慶
審判員 侯 良
審判員 甘 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員 王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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