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270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6-17)
(2016)吉0581刑初27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沙某某,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6月8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2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董春偉、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21時20分許,被告人沙某某酒后駕駛三輪摩托車,與停放在梅河口市解放街季家村十組路邊柳某某駕駛的吉XXXXXX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經鑒定,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04.69mg/100ml。經認定,沙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柳某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
針對以上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予以證明。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沙某某酒后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公訴,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沙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認罪、悔罪。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沙某某與柳某某達成協議,雙方已自行解決。
2015年10月14日,公安機關將沙某某傳喚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并當庭宣讀了法律手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到案經過、被告人的供述、遼源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文書、車輛照片、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協議書以及視頻資料等,以上證據形式及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經庭審質證被告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足以證明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其積極賠償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悔罪表現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沙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劉志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員 王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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