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272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6-17)
(2016)吉0581刑初272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曲某甲,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6月8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2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曲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董春偉、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曲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14時許,被告人曲某甲酒后無證駕駛吉XXXXXX號小型面包車,在梅河口市海龍鎮春光村海龍交警中隊門前被公安民警查獲,曲某甲駕駛的面包車與現場的警車相撞,致兩車損壞。經鑒定,曲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2.64mg/100ml。
針對以上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予以證明。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曲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公訴,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曲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認罪、悔罪。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曲某甲因本案無證駕駛被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4月7日止),罰款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
2016年3月24日,曲某乙(系曲某甲父親)代為賠償吉XXXXX號警車車輛損失人民幣500元。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并當庭宣讀了法律手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到案經過、被告人的供述、遼源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文書、車輛照片、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繳納罰款繳費憑證、辦案說明、梅河口市福利汽車配件經銷中心及執法記錄儀使用情況說明等證據予以證明,以上證據形式及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經庭審質證被告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足以證明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曲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曲某甲無證駕駛機動車,酌情從重處罰;其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對其依法從輕處罰;經社區矯正部門評估,對其適用非監禁刑對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曲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因無證駕駛繳納的罰款二千元折抵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劉志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員 王曉玉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