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396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6-16)
(2015)梅刑初字第396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甲,女,1976年1月20日出生,滿族,大專文化,梅河口市房產局科員,戶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審,于2015年7月20日以涉嫌犯貪污罪被再次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6日被執行逮捕,于2016年5月14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孫俠,吉林方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乙,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梅河口市房產局科員,戶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審,于2015年7月20日以涉嫌犯貪污罪被再次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6日被取保候審,于2015年10月22日被本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玉龍,吉林榮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5]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甲、王乙犯貪污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案件審理期間,法律適用發生變化,本院對本案進行了延期審理。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董春偉、劉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甲及其辯護人孫俠、被告人王乙及其辯護人張玉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被告人王甲、王乙負責梅河口市福民街福民村大觀亭西側房屋動遷工作,王乙任組長。動遷戶靳某某有一座128平方米連脊住宅房屋,該房屋有兩個房照,面積分別為112平方米和16平方米,按照拆遷政策,可以回遷三套樓房,靳某某同意以112平方米房屋回遷兩套樓房,余下的16平方米房屋及臨時建筑、附屬物進行貨幣補償,其中臨時建筑及附屬物的補償款為人民幣164720元。王甲提出用靳某某的16平方米房屋給其弟弟王某丙回遷一套樓房,王乙表示同意,后王某丙拿出4.6萬元,由王乙交給靳某某,作為16平方米房屋的拆遷補償。之后,經王乙同意,王甲做了一個用上述16平方米房屋回遷樓房的產權調換協議(編號:084號),并在協議上虛構了作價67909元的臨時建筑及附屬物,約定王某丙交納27537元差價款后獲得一套78.02平方米樓房,該樓房總價值179446元。王甲、王乙利用負責拆遷工作的職務之便騙取拆遷補償款133446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甲、王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騙取國家拆遷補償款,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均應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被告人王甲的辯護人對王甲構成犯罪無異議,提出:1、指控數額不準確。地面附著物的補償成本是騙取對象,以此計算出的數額才是定案數額,將開發公司利潤133446元作為指控數額并定性為拆遷補償款是錯誤的,應以騙取的公共財物數額作為認定犯罪的數額。依據拆遷相關法規和地方規定,王某丙以買斷的16平方米有證房屋回遷而享受的房屋價款95446元符合政策要求;對于附屬設施及其他補助,被告人虛增補償標準而騙取的數額為46667元,該數額應為本案犯罪數額。2、王甲屬犯罪未遂,未造成損害,應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3、王甲被傳喚前已向開發公司講清違規之處,接受訊問時如實供述了罪行,開發公司對其予以諒解,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應認定其行為構成自首,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4、王甲系初犯,無前科劣跡,認罪態度較好,應酌定對
其從輕處罰。綜上,建議對王甲判處緩刑或定罪免處,給其
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被告人王乙辯解稱不清楚6萬多塊錢的事(產權調換協議上臨時建筑及附屬物補償),對其他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王乙的辯護人對于犯罪數額的辯護意見與王甲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一致,另提出:1、王乙在案件過程中只是對王甲起到幫助作用,所簽協議并非王乙操作,因其是負責人,王甲把事情向王乙說了,是為了讓王乙知情,王乙無非法占有故意,屬幫助犯。2、公安機關調查之前,王乙主動要求王甲把協議拿回并送回開發公司,屬未遂。3、王乙未造成危害后果,開發公司予以諒解,情節輕微,可不認定為犯罪。綜上,建議對王乙免予刑事處罰。
公訴人對辯護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屬犯罪未遂的辯護意見沒有異議,對辯護人提出的犯罪數額及自首等辯護意見不認可。
經審理查明:
2010年10月,被告人王甲、王乙在負責梅河口市福民街福民村大觀亭西側拆遷安置工作期間,王甲發現動遷戶靳某某有兩個房產證,房產面積分別為112平方米和16平方米,提出利用靳某某16平方米有證房屋給其弟弟王某丙回遷一套樓房,王乙作為組長表示同意。后王某丙出資4.6萬元,作為上述16平方米房屋的貨幣補償,經由王乙交與靳某某。后經王乙同意,王甲利用上述16平方米房屋制作了一份回遷戶為王某丙(靳某某)的產權調換協議(編號:084),并在上面虛構了臨時建筑及附屬物,約定王某丙交納27537元差價款后可獲得一套78.02平方米樓房。
根據回遷政策,該樓房計入梅河口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的土地出讓價款為179446元。
2014年9月16日,梅河口市益通房地產房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因發現情況可疑向公安機關報案;后王乙將王甲制作的上述產權調換協議退還益通公司,現益通公司對王乙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戶籍信息,證明王甲、王乙的自然情況。
2、報案記錄,房產開發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公安機關報案,稱動遷戶靳某某在與梅河口市房產局拆遷辦簽訂產權調換協議情況下,他人利用其房照與拆遷辦簽訂另一套產權調換協議,騙取公司房產。
3、梅房黨發[2011]5號文件,梅河口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于2011年4月28日任命王乙為物業管理辦公室副主任。
4、編制材料,梅河口市輕工市場管理處于2010年10月8日成立,主管部門為梅河口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發證
機關為梅河口市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王甲、王乙均系該
處成員,均屬科員和行政管理人員。
5、委托合同,梅河口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委托梅河口市吉鴻房屋拆遷有限公司對大觀亭西側房屋進行拆遷,拆遷時間自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6月24日止。
6、房產證及個體執照,靳某某名下兩個房產證的房產面積分別為112平方米和16平方米;靳某某自2008年6月18日起經營梅河口市益民收購站。
7、拆遷自行安置補償協議書,梅河口市吉鴻房屋拆遷有限公司與動遷戶靳某某于2010年11月5日達成貨幣補償協議,拆遷公司補償靳某某人民幣164720元。
8、現金支票存根及收據,靳某某于2010年11月8日領取拆遷安置補償人民幣164720元。
9、產權調換協議(編號:084號),記載梅河口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與王某丙(靳某某)于2010年10月20日就16平方米有照住宅房屋達成產權調換協議,經辦人為王乙、王甲。
10、產權調換協議(編號:048、049),記載梅河口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分別與靳某某(靳某某112平方米分戶)、沈萬家(靳某某112平方米分戶)于2010年11月5日就56平方米有照住宅房屋達成產權調換協議,經辦人為王乙、王甲。
11、陽光花園大觀亭回遷明細表,靳某某的16平方米房
屋回遷的樓房價值為179446元。
12、梅河口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關于土地掛牌涉及回遷安置工作程序的說明,梅河口市吉鴻房屋拆遷公司負責大觀亭西側收儲地塊的房屋拆遷工作;房屋拆遷補償方式為貨幣補償和回遷安置;房屋拆遷結束后,吉鴻房屋拆遷公司將貨幣補償房屋的戶數、面積及實際發生金額與回遷安置的戶數、回遷面積及回遷面積市場價值明細交與收儲中心計入土地出讓價款;收儲中心將回遷安置的戶數、回遷面積在競買須知中公告,要求競得人按照回遷協議進行回遷安置。
13、梅河口市房屋征收經辦中心的情況說明,梅河口市吉鴻房屋拆遷有限公司隸屬于梅河口市房產局,作為被委托拆遷單位負責實施2012年以前拆遷項目的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包括簽訂貨幣補償協議及產權調換協議等具體拆遷工作,房屋拆遷結束后,吉鴻房屋拆遷公司將貨幣補償房屋的戶數、面積及實際發生金額與回遷安置的戶數、回遷面積及回遷面積市場價值明細交與收儲中心計入土地出讓價款。2012年1月,吉鴻房屋拆遷公司與原拆遷管理辦公室合并組成梅河口市房屋征收經辦中心;王甲系梅河口市房產局下屬單位輕工市場管理處正式職工,由于拆遷工作需要,于2010年6月經房產局內部協調被抽調至吉鴻房屋拆遷公司從事拆遷工作;王乙系梅河口市房產局下屬單位物業管理辦公室正式職工,
由于拆遷工作需要,于2010年6月經房產局內部協調被抽調
至吉鴻房屋拆遷公司從事拆遷工作。
14、王某丙證言:王甲是我三姐;2010年秋,我想在梅河口市里買房,后來我姐王甲給我說讓我準備4.6萬元給她送去,我把錢在我姐的拆遷辦公室給了他同事王乙,王乙把錢給了一個老頭,我姐后來給了我一份協議;2014年,我姐打電話說需要把房子退回,我就把協議還給我姐了。
15、靳某某證言:我未回遷時有一處房產,有兩個房照,分別是112平方米和16平方米,于2010年10月與房產局的王乙、王甲簽訂了動遷協議,用112平方米房屋回遷兩套80.72平方米樓房,一套是我的,一套給了大舅哥沈萬家,16平方米房屋給的錢;2010年11月,我在建行領了16萬元拆遷補償款,一個三十多歲的小伙子在拆遷辦給我4.6萬元,當時王乙跟我說是剩余的拆遷款,在車上給的錢,我看錢對上了,就沒多問;不認識給錢的人,不認識王某丙。
16、馬某證言:我是益通房地產公司銷售經理;我們公司發現動遷戶靳某某的16平方米房照回遷的78.02平方米的樓房存在問題,致使公司利益受損,特此受公司指派到公安局反映情況,至今未有人領該樓房鑰匙。
17、劉某某證言:我在益通房地產公司任會計;2014年11月,在公司鄒總辦公室,鄒總說動遷辦的王乙承認在我們公司套取了一套房子,把產權調換協議還給他了,還給他寫
了一個套取房子經過的條,大約過了二十天左右,鄒總把產
權調換協議和條給我了。
18、鄒某證言:我公司在開發陽光花園小區過程中,馬某匯報說動遷戶靳某某回遷兩套樓房,公司存檔表明靳某某回遷三套樓房,有人利用靳某某的房照多回遷一套房子,第二天我讓馬某到公安機關報案了;房產局的王乙把以靳某某名義回遷樓房的產權調換協議退給公司,后來我把協議給了劉會計。
19、王甲供述:2009年至2015年2月在房產局拆遷辦工作;2010年,我和王乙一組,王乙任組長,負責大觀亭西側房屋動遷工作,負責宣傳政策、簽訂協議;靳某某是我們負責的動遷戶,他家有兩個房照,面積大的那個可以分戶,還有一個16平方米房照,我弟弟王某丙買房子,我和王乙說要給我弟弟頂名回遷個房子,王乙同意了,我們跟靳某某談的是16平方米房屋補償4.6萬元;王某丙的產權調換協議是我簽的,內容都是我自己寫的,原來和靳某某簽訂的16平方米補償協議已被我銷毀,靳某某的房屋面積只有16平方米,其他的附屬物屬于照顧成分,想照顧我弟弟回遷時少花點錢,具體填表、銷毀協議都是我自己辦的,但都和王乙說了,否則我弟弟也回遷不了;我弟弟給了靳某某4.6萬元,按照當時補償標準應該補償給靳某某這些錢,錢是我給的王乙,王乙把錢給的靳某某。
20、王乙供述:2010年,我被抽調到拆遷辦工作,我和
王甲一組,我是組長,負責大觀亭西側房屋動遷工作;靳志
成是我們負責的拆遷戶,當時他家有兩個房照,房產面積分別是112平方米和16平方米,112平方米房屋可回遷兩套樓房,其他臨時建筑及其附屬物給十六萬多元補償款,16平方米房屋應該補償4.6萬元;與靳某某達成協議后,王甲說她弟弟王某丙要買房子,我也聽明白了,王某丙能以低于市場價的價格得到回遷房,我就幫他辦了這個事;王某丙在拆遷現場辦公室把4.6萬元給的王甲,王甲給的我,我給的靳某某;王某丙的產權調換協議是王甲自己寫的,但她和我說了,我同意了,上面的臨時建筑都是假的,都是王甲寫的,目的是讓王某丙少交點錢,臨時建筑補償款能抵頂樓款;16平方米房屋的補償協議在王甲手里,已被王甲銷毀。
21、諒解書,梅河口市益通房地產有限責任公司對王乙自動交回以“王某丙”頂名靳某某回遷房屋的手續并主動講明原因的行為表示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甲、王乙利用負責拆遷工作的職務便利,合謀非法套取國家公共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甲、王乙實施犯罪目的是套取國家的拆遷安置回遷房,因開發公司報案而未能實際占有、控制回遷房,屬犯罪未遂,對二被告人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控辯雙方該部分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二被告人套取樓房的價值數額179446元系計入土地收購儲備中心的土地出讓價款,該款具有公共財政資金屬性,扣除王某丙給付靳某某的16平方米房屋的拆遷補償價款46000元和應予交納的差價款27537元,上述數額之差105909元(179446元-46000元-27537元)為二被告人最終能夠套取的公共財產資金數額,即105909元為本案定罪數額,對控辯雙方關于犯罪數額的相關意見,本院均不予采納;王甲不具有投案自首的主動性,不符合自首構成條件,辯護人提出的王甲構成自首的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王甲、王乙在共同犯罪過程中相互配合,作用相當,不分主從,均系主犯,辯護人提出的王乙屬從犯的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王甲、王乙能夠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具有悔罪表現,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鑒于王乙非犯意發起者,罪責相對較輕,案發后主動向開發公司承認錯誤,取得諒解,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較小,社區矯正部門亦同意接受其進行社區矯正,本院決定對其宣告緩刑;王乙犯罪情節較輕,但社會危害性明顯,具有刑事可罰性,對辯護人提出的對王乙免予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根據刑法從舊兼從輕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刑法修正案<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甲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
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已繳納五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羈押十個月<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即所判刑期已執行完畢;未繳納罰金五萬元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二、被告人王乙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
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已繳納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未繳納罰金
五萬元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王光慶
審判員 侯 良
審判員 甘 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員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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