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274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6-16)
(2016)吉0581刑初274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6月8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2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董春偉、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1月8日12時30分許,被告人陳某某醉酒駕駛吉XXXXXX號小型轎車,行駛至梅河口市鐵北街翠園小區附近時,被交警大隊民警查獲。經司法鑒定,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34.26mg/100ml。
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證明其指控的事實。并認為,被告人陳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實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當庭認罪。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公訴機關提供的法律手續、被告人戶籍信息、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到案經過、駕駛人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理化檢驗報告及視聽資料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各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能夠互相印證,形成證據鏈條,被告人陳某某亦無異議,足以認定本案事實,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認罪,無其他違規行為,亦未造成交通事故,可酌情從輕處罰;經社區矯正部門評估,對其適用非監禁刑對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綜上,根據被告人陳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員 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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