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150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6-16)
(2016)吉0581刑初15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女,1978年10月3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遼源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寶權,吉林惠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1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董春偉、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某及辯護人劉寶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于某某與張某某等代表的30戶村民,簽訂了《秋田小町種植與農戶訂單合同》,合同約定由于某某為村民提供水稻種子和種植技術,秋收時由于某某收購村民水稻。2013年1月,于某某收購上述村民水稻,并將水稻出售給吉林糧食集團梅河口谷物有限公司,共欠村民賣糧款45萬元,于某某歸還村民賣糧款8.8萬元后逃匿。于某某為村民提供7.5萬元的水稻種子,現尚欠村民賣糧款28.7萬元。
2013年1月,于某某從陳某某處收購水稻并出售給吉林糧食集團梅河口谷物有限公司,共欠陳某某賣糧款10.3萬元,歸還6.3萬元后逃匿,現尚欠4萬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主要事實無異議,當庭認罪。
被告人于某某的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于某某的行為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詐騙罪,雖然客觀上沒有及時歸還村民賣糧款,損害了農民的利益,但不能償還欠款是由于其與他人合伙經營糧食生意賣糧款沒有結算回來造成,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于某某由梅河口市遷至長春居住,不能認定為逃匿;2、案發后,于某某家屬代為歸還所欠村民賣糧款,取得諒解,并認罪、悔罪,對其判處緩刑以后對社會不再具有危害性,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判處緩刑。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5年12月19日,于某某在長春市汽車產業開發區被梅河口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隊民警抓獲;2016年5月29日,于某某家屬代其賠償受害村民賣糧款36.2萬元,取得諒解;2016年6月2日,于某某家屬代其賠償陳某某損失4萬元,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有控辯雙方在庭審中提供的法律手續、被告人戶籍信息、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秋田小町種植與農戶訂單合同》、水稻購銷合同及憑證、匯款憑據、銀行交易查詢明細、諒解書、賠償款收條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對于某某辯護人稱其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辯護意見,不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某退賠受害人損失,取得諒解,當庭認罪、悔罪,經社區矯正部門評估對其適用非監禁刑對社區無重大影響,對辯護人建議對于某某從輕處罰并判處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根據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七十二條和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田 碩
審判員 周亞軍
審判員 岳政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員 丁 陽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