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265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6-15)
(2016)吉0581刑初265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6月7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2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英芬、徐銘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13時許,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駕駛吉XXXXXX號大眾牌轎車,行駛至國道202線1032公里處時,被梅河口市公安局海龍交警中隊民警查獲。經司法鑒定,郭某某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31.65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郭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無異議,當庭認罪。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戶籍信息、到案經過、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理化檢驗報告、駕駛證、行駛證、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認罪態度較好,未造成其他后果,社區矯正部門同意接收其進行社區矯正,對其從輕處罰并依法宣告緩刑。綜上,根據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
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王光慶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員 王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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