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248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6-13)
(2016)吉0581刑初248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陸某某,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吉林省柳河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5月30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2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陸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理,于2016年6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建華、許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陸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15時許,被告人陸某某酒后駕駛吉XXXXXX號普通兩輪摩托車,沿梅河口市新合鎮鎮內水泥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光明幼兒園門前時,與前方同向呂某某駕駛的無號牌兩輪摩托車追尾,造成兩車部分損壞,陸某某、呂某某受傷。經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陸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呂某某無責任。經檢驗,陸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39.16㎎/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陸某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陸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認罪。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法律手續、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戶籍信息、到案經過、情況說明、駕駛人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理化檢驗鑒定書、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及視聽資料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以上證據形式及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在庭審中均經過被告人質證且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認定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陸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負事故全部責任,致一人受傷,其血液中乙醇含量達200㎎/100ml以上,應酌情從重處罰;其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認罪,依法從輕處罰。經社區矯正部門評估,適用非監禁刑對其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綜上,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悔罪表現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陸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員 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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