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207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6-12)
(2016)吉0581刑初207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1年7月13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梅河口市,現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5月12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2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6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英芬、徐銘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7時許,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駕駛吉XXXXXX號二輪摩托車,在梅河口市李爐鄉廣豐村三隊的村路上與劉某某駕駛的吉XXXXXX號轎車發生刮碰。經檢驗,魏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12.38㎎/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魏某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魏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認罪。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魏某某賠償劉某某車損及其他損失五千元,并獲得諒解;魏某某無駕駛二輪摩托車的資格。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法律手續、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戶籍信息、到案經過、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理化檢驗鑒定書、賠償協議及視聽資料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以上證據形式及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在庭審中均經過被告人質證且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認定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酒精含量達200㎎/100ml以上,應酌情從重處罰;其賠償被害人,獲得諒解,當庭認罪,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悔罪表現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先行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實際執行期限以執行通知書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王光慶
審 判 員 甘 甜
人民陪審員 于 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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