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245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6-12)
(2016)吉0581刑初245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現住遼寧省撫順市清原滿族自治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5月26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2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6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建華、劉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時55分許,被告人張某駕駛輕型貨車與停在路邊王某某駕駛的重型貨車相撞,致輕型貨車乘員劉某某當場死亡。經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張某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
針對以上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勘驗筆錄等證據予以證明。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認罪、悔罪。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駕駛的事故車輛為遼XXXXXX號輕型普通貨車。
被告人張某與歿者劉某某于1996年6月25日登記結婚,系夫妻關系。
上述事實,有法律手續、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戶籍信息、事故責任認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到案經過、結婚證復印件及視聽資料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張某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且各證據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因被告人與歿者系夫妻關系,歿者的家屬對其表示諒解,具有悔罪表現,應酌情從輕處罰;經社區矯正部門評估,對其適用非監禁刑對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對其依法宣告緩刑。綜上,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劉志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員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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