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238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6-12)
(2016)吉0581刑初238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yè),戶籍所在地遼寧省西豐縣,現(xiàn)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5月25日被本院繼續(xù)取保候審。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2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jīng)審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6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建華、劉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22時許,被告人申某某無證駕駛無號牌三輪摩托車與丁某某駕駛的出租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經(jīng)鑒定,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53.06mg/100ml。
針對以上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jù)予以證明。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申某某酒后無證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向本院提起公訴,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認罪、悔罪。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8月5日22時許,被告人申某某無證駕駛無號牌三輪摩托車沿梅河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與丁某某駕駛吉XXXXXX號小型轎車沿梅河口市惠國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梅河大街左轉彎時發(fā)生碰撞,致申某某受傷、兩車受損。經(jīng)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丁某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人申某某承擔次要責任;雙方于2015年8月14日達成協(xié)議,丁某某一次性賠償申某某人民幣五千元。
2015年9月3日,公安機關將被告人申某某傳喚到案。經(jīng)鑒定,申某某駕駛無牌照三輪車為摩托車,屬于機動車。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并當庭宣讀了法律手續(xù)、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到案經(jīng)過、被告人的供述、遼源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文書、北京中機車輛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車輛照片、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西豐縣公安局東城公安派出所證明一份、以及視頻資料等,以上證據(jù)形式及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經(jīng)庭審質證被告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足以證明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無駕駛資格駕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在市區(qū)內造成交通事故,應酌情從重處罰;其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經(jīng)社區(qū)矯正部門評估,對其適用非監(jiān)禁刑對居住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綜上,根據(jù)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劉志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員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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