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112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6-7)
(2016)吉0581刑初112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蘇某,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漢族,專科文化,工人,戶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3月22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1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多、王夢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蘇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蘇某于2015年7月17日20時40分許,酒后駕駛無號牌輕便摩托車,沿梅河口市萬隆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至與景陽路交匯處時,因操作不當,與停在路邊懸掛的蒙X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相撞,致被告人蘇某及摩托車乘員王某某受傷,摩托車損壞。經遼源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鑒定,蘇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18.82mg/100ml。經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蘇某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曲某某(貨車駕駛人)承擔次要責任,王某某無責任。
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勘驗筆錄等證據證明其指控的事實。并認為,被告人蘇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蘇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實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當庭表示認罪、悔罪。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蘇某與曲某某達成賠償協議。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公訴機關提供的法律手續、戶籍信息、電話查詢記錄、到案經過、辦案說明、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辦案說明,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遼源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文書、北京中機車輛司法鑒定文書,勘驗檢查筆錄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各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能夠互相印證,形成證據鏈條,被告人蘇某亦無異議,足以認定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蘇某無證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酌情從重處罰;蘇某駕駛摩托車造成本方人員受傷,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庭審中確有悔罪表現,經社區矯正部門評估,對蘇某適用非監禁刑對其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綜上,根據被告人蘇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蘇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李 軍
審判員 王光慶
審判員 侯 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書記員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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