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160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6-7)
(2016)吉0581刑初16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方某,女,1977年6月13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梅河口市,現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4月19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寶權,吉林惠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1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6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董春偉、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方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同其丈夫高某于2015年11月13日19時許,酒后來到梅河口市福民街陽光花園小區彩票站,因其購買彩票輸錢而將彩票站內的彩票機、驗鈔機摔到地上,并對彩票站工作人員周振忠進行毆打。報警后,福民派出所民警白某帶領輔警韓旭、許某某駕駛警車趕到現場,要求高某到派出所接受調查,高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方某聽見高某呼喊后迅速趕來對民警進行謾罵、毆打、撕扯、抓撓,致使交通堵塞、多名群眾圍觀,造成惡劣影響。經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白某、許某某損傷均為輕微傷。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方某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公安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方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認罪。
被告人方某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的相關規定人民警察在執法時必須出示證件,本是因警察要將方某的丈夫高某帶去派出所進行詢問,高某要求警察出示證件,警察拒絕出示,方某擔心其丈夫受刺激后犯精神病,一時激動,上去將兩名警察頸部抓傷,因此警察執法存在違法執法行為,懇請法庭予以考慮;二、方某認罪、悔罪,其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案發后積極賠償取得諒解,請求法庭從輕判處;三、方某無前科,一時沖動犯罪,系偶犯;四、我國的刑事政策是教育與懲罰相結合,懲罰是手段,教育、改造是目的,被告人已深刻認識到自己行為的危害性。綜上,方某犯罪情節輕微,社會危害性不大,認罪、悔罪,并給予賠償取得諒解,懇請法庭對被告人從輕判處,定罪免處。
公訴人針對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當庭發表如下公訴意見:公安雖然沒有出示工作證件,但是警察身著警服,警車的警燈在閃著,警察讓出示身份證核實是正常的,對被告人免于處罰不當。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方某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主動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方某家屬賠償白某醫藥費,積極向被害人許某某、白某賠禮道歉,梅河口市福民街陽光花園小區彩票站及被害人均對方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法律手續、被告人到案經過、被告人戶籍證明、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害人工作證明、辦案說明、出警情況說明、到案經過、諒解書三份及視聽資料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以上證據來源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經被告人質證后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證明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方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公安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方某主動歸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方某家屬代為賠償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當庭認罪,對其酌情從輕處罰;經社區矯正部門評估,對其適用非監禁刑對其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對于犯罪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于刑事處罰,本案犯罪情節較輕,但應予給予刑事處罰,對辯護人提出對方某定罪免處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根據被告人方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悔罪態度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劉志佳
審判員 王光慶
審判員 甘 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書記員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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