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122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6-7)
(2016)吉0581刑初122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2年3月27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4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1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董春偉、徐銘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分別于2015年10月的一天、2015年12月的一天、2015年12月22日,在梅河口市山城鎮天泰花園小區租住的房屋內容留張某、郭某、閆某、王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孟某某在自己的住房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孟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當庭表示認罪。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5年12月22日,公安機關在孟某某租住房屋內查獲塑料吸管三根、玻璃水瓶一個和塑料小袋三袋;經尿檢檢測,孟某某、閆某、王某、郭某尿檢結果均呈陽性;2015年12月23日,上述四人均因吸毒被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
上述事實,有戶籍證明、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尿檢報告、行政處罰決定、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抓捕經過、情況說明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某在其租住房屋內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容留多人吸毒,對其酌情從重處罰;其歸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當庭認罪,對其依法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和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二、扣押的塑料吸管三根、玻璃水瓶一個和塑料小袋三袋由梅河口市公安局依法沒收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李 軍
審判員 王光慶
審判員 侯 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書記員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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