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179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6-7)
(2016)吉0581刑初179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4月25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1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6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董春偉、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3月7日14時40分許,被告人宋某某駕駛吉XXXXXX號雪佛蘭汽車行駛至梅河口市鐵北街天怡市場紅綠燈附近時,被公安民警查獲。經鑒定,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0.30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認罪。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供述、理化檢驗鑒定、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辦案經過、到案經過、被告人戶籍信息及視聽資料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身為機動車駕駛員,無視法律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對其依法從輕處罰;經社區矯正部門評估,對其適用非監禁刑對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綜上,根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悔罪表現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劉志佳
審判員 王光慶
審判員 甘 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書記員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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