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214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6-5)
(2016)吉0581刑初214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甲,男,1992年5月19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審,于2016年5月17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2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多、王夢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趙某甲因親屬崔某甲與梅河口市愛民醫院產生醫療糾紛,于2015年12月1日19時許,與崔某甲的親屬10余人到愛民醫院婦產科醫生診室向醫生討要說法。期間,與前來勸阻的醫院保安發生沖突。被告人趙某甲用腳將保安陳某口唇部位踢傷。經法醫鑒定,陳某右上唇貫通傷,損傷鑒定為輕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趙某甲賠償被害人損失人民幣6萬元。
針對以上事實,公訴機關提供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辨認筆錄等證據予以證明。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公訴,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趙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均無異議,當庭認罪、悔罪,認識到自己傷害他人的行為是錯誤的,表示不會再觸犯法律犯此類錯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案發時,梅河口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民警在現場將被告人趙某甲行政拘留,后轉為刑事拘留;趙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
針對上述事實,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在庭審中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法律手續、趙某甲人口信息表、趙某甲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及與輝南縣平安川派出所電話查詢記錄、抓獲經過、趙某乙出具的情況說明、梅河口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辦案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和解書、刑事諒解書及陳某收到賠償款6萬元的收條、證人崔某乙、張某、王某某、于某、董某某、全某某、李某、羅某某、魯某某、季某某、林某甲、杜某某、崔某、林某乙、趙某某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被害人病歷等診療材料、辨認筆錄,以上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證據形式及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能夠相互印證,經庭審質證被告人均無異議,足以證明本案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趙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當庭認罪,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趙某甲與親屬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達成賠償諒解協議,被害人對其諒解,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初次犯罪,經社區矯正部門調查評估,對被告人適用非監禁刑不致再危害社會。綜上,根據趙某甲犯罪的性質、情節、對社會的危害程度、認罪、悔罪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田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書記員 丁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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