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100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6-2)
(2016)吉0581刑初10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甲(曾用名張乙),男,1995年5月26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住輝南縣;曾因犯盜竊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又因犯盜竊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四平市鐵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甲,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柳河縣手機店業主,住吉林省柳河縣;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審,本院受案后于2016年3月7日繼續對其取保候審。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1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甲、張某甲犯盜竊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維忠、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甲、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15年7月28日21時許,張甲、包某某(另案,下同)在柳河縣某KTV內趁一同唱歌的趙某某點歌時,將趙某某放在沙發上的蘋果6PLUS手機盜走,以1500元價格賣給張某甲。經鑒定,手機價值人民幣(下同)3700元。
2、2015年8月3日凌晨,張甲、包某某在柳河縣某旅店盜竊211房間旅客郭某某的蘋果5S手機一部,以400元價格賣給張某甲。
3、2015年8月4日晚21時許,張甲、包某某在柳河縣某麻辣燙店盜竊業主任慶某某米1手機一部,以200元價格賣給張某甲。
4、2015年8月5日5時許,張甲、包某某在柳河縣某網吧盜竊上網人員夏某某的蘋果6手機一部,以600元價格賣給張某甲。
5、2015年8月6日晚21時許,張甲、包某某在遼源市東豐縣東豐鎮,跳窗進入居民王某甲家盜竊現金400余元、三星8558手機一部。手機以400元價格賣給張某甲。
6、2015年8月的一天22時許,張甲、包某某在梅河口市福民街網吧,盜竊上網人員王某乙的步步高VIVOX3F手機一部,以200元價格賣給張某甲。
7、2015年8月10日凌晨1時許,張甲、包某某在遼寧省清源縣清源鎮,盜竊網吧工作人員李某某的仿三星W2014手機一部,以300元價格賣給張某甲。
8、2015年8月12日凌晨1時許,張甲、包某某在梅河口市山城鎮某旅店盜竊203房間旅客劉某某手包中現金1100元。
9、2015年8月15日10時許,張甲、包某某在梅河口市海龍鎮,跳窗進入居民張某乙家盜竊現金2500元及儲蓄罐一個,后將儲蓄罐丟棄在附近玉米地中。
10、2015年8月的一天20時許,張甲、包某某在梅河口市新合鎮,盜竊某小吃部業主龐某某的步步高VIVOY13L手機一部.經物價鑒定,該手機價值300元。
11、2015年8月21日凌晨0時許,張甲、包某某在梅河口市牛心頂鎮某旅店,盜竊住宿人員楊某某、肖某某、季某某、左某某、胡某某現金共計1200余元、三星9300手機一部、黑米手機一部、金立手機一部、楊以勇身份證一個及少量香煙。三部手機以500元賣給張某甲。
12、2015年8月的一天,張甲、包某某在柳河縣站前某網吧盜竊紅米NOTE手機一部,以100元價格賣給張某甲。
13、2015年8月的一天,張甲、包某某在梅河口市鐵北街小站網吧盜竊他人蘋果5等手機三部,以600元價格賣給張某甲。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勘驗、辨認筆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甲事前與張甲、包某某通謀,掩飾犯罪所得,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當庭表示認罪,請求從輕處理。
被告人張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當庭表示認罪,請求對其寬大處理。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甲事前與張甲、包某某通謀,多次掩飾犯罪所得價值共計4800元;被告人張甲于2015年8月21日在梅河口市站前某旅店被公安民警抓獲歸案;被告人張某甲于2015年8月22日在柳河縣通訊店內被公安民警抓獲歸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張某甲親屬代替其退還全部贓款。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可以證明:法律手續、到案經過、公民戶籍信息證明、張某甲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辦案說明、情況說明、公安機關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人張甲指認犯罪現場照片、刑事判決書復印件、被害人購買手機發票憑證、退贓筆錄及追繳憑證、賠償諒解協議及退贓收據、張某甲手機通話詳單、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價格認證結論書,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拍照照片、辨認筆錄,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構成盜竊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甲事前與張甲、包某某通謀,掩飾犯罪所得,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定,應以盜竊罪共犯定罪處罰。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甲家屬代替其對被害人予以退贓,減少了丟失手機被害人的損失,對社會危害性有所降低,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對其酌情從輕處罰,經社區矯正部門評估其適宜社區矯正監管條件,本院決定對張某甲適用緩刑。根據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悔罪表現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田 碩
審判員 周亞軍
審判員 岳政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書記員 王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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