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425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6-2)
(2015)梅刑初字第425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系歿者單淑琴丈夫),男,1952年3月27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豐臺區。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乙(系歿者單淑琴兒子),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朝陽區。
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高秀玉,吉林惠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馬某甲,男,1992年1月11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馬某乙(系馬某甲父親),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漢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張某某(系馬某甲母親),女,1971年1月4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委托代理人:郭長有,梅河口市灣龍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權限:一般代理及代收法律文書。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險通化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濱江東路陽光水岸7號樓8-9樓。
法定代表人:程剛,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漢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系該公司職員。
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5]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王乙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8日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源、錢泓成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秀玉,被告人馬某甲,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馬某乙、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長有,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馬某甲于2015年8月23日19時許,駕駛XXXXXX號輕型普通貨車沿原愛大線由東向西行駛至梅河口市灣龍鎮蓮河村唐喜武家門前路段時,與同方向騎自行車的單淑琴相撞,致單淑琴當場死亡,后馬某甲駕車逃離現場。2015年9月3日,馬某甲到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投案。經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馬某甲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單淑琴無責任。
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證明其指控的事實。并認為,被告人馬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王乙訴稱:1、要求以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追究馬某甲的刑事責任;2、要求刑事附帶民事被告人人壽財險通化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1萬元;3、要求被告人馬某甲、附帶刑事訴訟被告人馬某乙、張某某連帶賠償834290元;4、要求判令被告人馬某甲向被害人家屬真誠賠禮道歉。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1、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2、單淑琴戶口簿復印件;3、居住證明;4、房屋產權證;5、北京市2014年城鄉居民收入情況統計表;6、強制保險單。
被告人馬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異議,當庭表示認罪;辯解稱自己離開現場時并未意識到發生交通事故。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馬某乙、張某某認為自己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人壽財險通化支公司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求和證據無異議,表示保留對被告人馬某甲的追訴權利。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馬某甲于2015年8月23日19時許,駕駛吉XXXXXX號貨車沿原愛大線由東向西行駛至梅河口市灣龍鎮蓮河村路段時,與同方向騎自行車的單淑琴相撞,致單淑琴當場死亡,后馬某甲駕車逃離現場。2015年9月3日,馬某甲到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投案。經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馬某甲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單淑琴無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馬某甲在庭審中對其駕駛車輛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事實不予供認;馬某甲駕駛的車輛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人壽財險通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馬某甲家屬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達成和解協議,馬某甲家屬在交強險外一次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40萬元,取得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公訴機關提供的的法律手續、戶籍信息證明、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出警記錄、到案經過、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中隊情況說明和辦案說明、事故現場圖、監控抓拍照片、事故認定書、死亡證明、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證復印件、車輛強制保險單、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現場勘查筆錄、鑒定意見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各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能夠互相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足以認定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的單淑琴系因馬某甲交通肇事逃逸致死的意見,經查,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死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該逃逸行為與受害人死亡之間必須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而本案在卷證據無法證明該節事實,對該項意見,不予采納;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馬某甲不構成自首的意見,經查,馬某甲在案發后雖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但其在庭審中對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重要犯罪事實不予供認,依法不應認定為自首,對該項意見,予以采納。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馬某甲家屬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達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可依法從輕處罰;經社區矯正部門評估,對馬某甲適用非監禁刑對其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馬某甲駕駛的肇事車輛在人壽財險通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人壽財險通化支公司應予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因人壽財險通化支公司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證據無異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的單淑琴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費用已超出交強險賠付限額,故人壽財險通化支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共計11萬元。綜上,根據被告人馬某甲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王乙經濟損失十一萬元,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付清。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到期不履行本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本院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王光慶
審判員 侯 良
審判員 周亞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書記員 王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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