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231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6-1)
(2016)吉0581刑初23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5月24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2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6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建華、許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被告人吳某于2016年4月17日16時許酒后駕駛津XXXXXX號長安牌小型轎車行駛至海龍大街吉林銀行門前時,與左側停車起步右轉彎的李某駕駛吉XXXXXX號速騰牌轎車同向碰撞,致兩車損壞。經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的行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人吳某酒后駕車,屬違法行為,但在此事故中沒有作用,不承擔此事故的責任。經遼源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被告人吳某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56.51mg/100ml。
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勘驗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證明其指控的事實。并認為,被告人吳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實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當庭認罪。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公訴機關提供的法律手續、被告人戶籍信息、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到案經過、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理化檢驗報告及視聽資料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各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能夠互相印證,形成證據鏈條,被告人吳某亦無異議,足以認定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認罪,依法從輕處罰。經社區矯正部門評估,對被告人適用非監禁刑對其所在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根據被告人吳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書記員 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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