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205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5-30)
(2016)吉0581刑初205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梅河口市;曾因吸毒,于2014年8月1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罰款人民幣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審,于2016年5月12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2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理,于2016年5月30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夏琳莉、徐銘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上網聊天時因瑣事與被害人姚某某發生爭吵,兩人約定在梅河口市站前賓館附近見面。當日23時許,被告人王某某糾集“李某”、“七百”(均在逃)兩人一同前往,王某某與姚某某見面后,兩人發生爭吵并相互毆打,王某某用拳頭將姚某某打傷,至姚某某左眼眶內側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經法醫鑒定,姚某某之傷為輕傷。
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電子數據等證據證明其指控的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實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當庭認罪。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賠償姚某某人民幣三萬元,并獲得諒解。
以上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公訴機關提供的法律手續、被告人戶籍信息、辨認筆錄、和解協議、到案經過、住院病志、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視聽資料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各證據形式及來源合法,能夠互相印證,形成證據鏈條,被告人亦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足以認定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當庭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取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經社區矯正部門評估,適用非監禁刑對其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綜上,根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甘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員 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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