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140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5-28)
(2016)吉0581刑初14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系歿者于某某丈夫),男,1955年3月7日出生,漢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乙(系歿者于某某兒子),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漢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丙(系歿者于某某女兒),女,1977年7月16日出生,漢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高秀玉,吉林惠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龐某某,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天安財險通化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濱江東路1518號。
負責人:付市東,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漢族,住通化市東昌區,系該公司職員。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1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夏琳莉、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訴,三附帶民事訴訟委托代理人高秀玉、被告人龐某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龐某某于2016年2月21日18時許,駕駛吉XXXXXX號面包車,沿愛大線由東向西行駛至大榆樹村路段時,與相對車道行人于某某相撞,致于某某當場死亡。經遼源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6.59mg/100ml,經梅河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龐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于某某不承擔責任。
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證明其指控的事實。并認為,被告人龐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稱:被告人龐某某駕駛的肇事車輛在天安財險通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已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故要求天安財險通化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11萬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1、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2、戶口簿復印件;3、死亡證明和戶籍注銷證明;4、交強險保險單。
被告人龐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實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當庭認罪。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天安財險通化支公司辯稱: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龐某某駕駛的吉XXXXXX面包車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龐某某撥打急救電話和報警電話,并在現場等候處理。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龐某某家屬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家屬對龐某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公訴機關提供的法律手續、戶籍信息證明、到案經過、死亡證明、現場圖、駕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事故責任認定書、電話查詢記錄、車輛技術檢驗報告、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現場勘查筆錄、鑒定意見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各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能夠相互印證,形成完整證據鏈條,足以認定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龐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后,龐某某主動撥打急救電話和報警電話搶救傷者,并在事故現場等候處理,庭審中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可認定其構成自首;龐某某家屬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依法對其從輕處罰。經社區矯正部門評估,對龐某某適用非監禁刑對其所在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的合理損失(于某某死亡賠償金215602.4元、喪葬費23258元)已超出交強險賠付的最高限額,故天安財險通化支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11萬元。綜上,根據被告人龐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刑事附帶民事被告人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李乙、李某丙經濟損失合計十一萬元,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付清。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到期不履行本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本院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王光慶
審 判 員 侯 良
人民陪審員 王多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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