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197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5-24)
(2016)吉0581刑初197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戶籍地:吉林省東豐縣,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本院受理該案后于2016年5月9日繼續對其取保候審。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2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夏琳莉、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2月3日20時許,被告人張某某酒后駕駛轎車被民警查獲;經檢驗,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3.13mg/100ml。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酒后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對被告人張某某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無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經庭審質證被告人均無異議的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辦案經過、被告人常住人口查詢詳細信息、被告人無前科證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公安機關提供的張某某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車輛行駛證復印件及車輛照片、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遼源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現,對其從輕處罰;鑒于本案未發生交通事故,無其他危害后果,被告人無其他嚴重違規駕駛行為,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悔罪表現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周亞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王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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