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200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5-20)
(2016)吉0581刑初20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戶籍地:吉林省洮南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河北省興隆縣興隆鎮派出所抓獲,臨時羈押于興隆縣看守所,于同年5月1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審,于2016年5月10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2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理,于2016年5月20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董春偉、徐銘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8月5日23時40分許,被告人高某某在梅河口市某串店內,酒后因瑣事與被害人張某發生口角,高某某持酒瓶將張某毆打致傷。經法醫鑒定,張某之傷為輕傷一級。
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鑒定意見、電子數據等證據證明其指控的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高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實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當庭認罪。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高某某賠償張某人民幣三萬元,并獲得諒解。
以上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公訴機關提供的法律手續、被告人戶籍信息、到案經過、羈押證明、住院病歷、協議書、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現場勘驗筆錄及視聽資料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各證據形式及來源合法,能夠互相印證,形成證據鏈條,被告人亦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足以認定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其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經社區矯正部門評估,對其適用非監禁刑對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綜上,根據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甘 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員 王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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