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87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4-25)
(2016)吉0581刑初87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某,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于2016年2月25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維忠、徐銘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趙某某為購買汽車,用中國銀行信用卡透支人民幣3690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并將該款申請分期付款24期,每期為一個月。2014年1月14日,趙某某向中國銀行提出提前結算該筆分期結算業務,并于當日將余款76875元存入信用卡內。在中國銀行電腦系統未完全收賬完畢的情況下,趙某某于2014年2月4日至8日分五次從信用卡中透支現金64000元用于日常消費。截止2016年1月15日,該卡透支本金65306.88元,利息、滯納金等合計47492.78元。經中國銀行工作人員多次催收,趙某某仍不歸還。2016年1月20日,趙某某家屬代其償還上述欠款。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經發卡行多次催收仍不按期歸還,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趙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認罪。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另查明:2016年1月18日,中國銀行向公安機關報案;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趙某某被公安機關抓捕歸案,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同日,其家屬代其償還銀行欠款本金及利息95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法律手續、到案經過、戶籍證明、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辦案說明、催收記錄、信用卡交易明細及還款證明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以上證據來源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經被告人質證后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證明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惡意透支銀行信用卡,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趙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認罪,對其從輕處罰;其案發后能夠償還銀行全部透支款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據此,被告人趙某某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悔罪表現,人身危險性較小,社區部門亦同意對其適用非監禁刑,對其可依法適用緩刑。綜上,根據被告人趙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19號)第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劉志佳
審判員 王光慶
審判員 侯 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王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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