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52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4-25)
(2016)吉0581刑初52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貴基,吉林方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維忠、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17時許,被告人任某某駕駛吉XXXXXX號普通兩輪摩托車,沿梅河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至電業局附近路段時,與由南向北橫過道路的行人曹某某發生刮撞,導致任某某、曹某某受傷,后曹某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梅河口市交通警察大隊責任認定,任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曹某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任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任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認罪。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5年9月23日,任某某一次性賠償歿者家屬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8萬元,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有法律手續、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戶籍信息、事故責任認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無前科劣跡證明、到案經過、辦案說明、賠償協議書、諒解書及視聽資料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任某某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且各證據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認罪,具有悔罪表現,,可依法從輕處罰;積極賠償歿者家屬并獲得諒解,具有悔罪表現,應酌情從輕處罰;經社區矯正部門評估,對其適用非監禁刑對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對其依法宣告緩刑。綜上,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劉志佳
審判員 王光慶
審判員 侯 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王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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