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53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4-25)
(2016)吉0581刑初5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9年2月18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戶籍地梅河口市,住址同上;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案件審理期間,因補充偵查,本院對本案進行了延期審理。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建華、劉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16時許,被告人徐某某酒后無證駕駛三輪摩托車,在梅河口市第三中學附近因操作不當將人行道上的行人周某、曲某某、王某撞傷。經鑒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76.64mg/100ml。事故雙方現已達成賠償協議。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某某酒后無證駕駛三輪摩托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徐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認罪。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經認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擔此次事故全部責任,周某、曲某某、王某無責任。
上述事實,有法律手續、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接警記錄、到案經過、辦案說明、現場勘查資料、理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及視聽資料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無駕駛資格駕駛三輪摩托車,在市區內造成交通事故,應酌情從重處罰;其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其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悔罪表現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體刑期以執行通知書為準;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劉志佳
審判員 王光慶
審判員 侯 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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