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480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4-25)
(2015)梅刑初字第48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9月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甲(綽號:石某乙),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滿族,小學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梅河口市,捕前住北京市;曾因犯盜竊罪,2002年4月25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現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2015年10月10日在北京市大興區被抓獲,并臨時寄押于北京市大興區看守所,2015年10月1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甘某某(綽號:小棉襖),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吉林省東豐縣,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2月15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5)1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石某甲、甘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案件審理中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建議補充偵查,本院決定延期審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建華、徐銘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石某甲、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1997年12月5日凌晨3時許,韓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張某,在梅河口市火車站拽旅客胡某某、左某某坐其駕駛的出租車時,遭到二人拒絕后,韓某打了胡某某兩記耳光,左某某見胡某某被打,還手打了韓某一拳,這時韓某、被告人張某、甘某某、石某甲、郭某某(在逃)等人上前對左某某和同伴進行拳打腳踢,在廝打過程中,韓某回到奧拓車內取出一把雙面刃尖刀,返回廝打人群中,用尖刀刺左某某后背四刀,刺賀某甲左側身體兩刀,刺賀某乙背部、臀部各一刀,刺唐某臀部、腋下各一刀,致左某某當場死亡,賀某甲經搶救無效當日死亡,賀某甲經搶救無效當日死亡,經法醫鑒定賀某乙之傷屬重傷,唐某之傷屬輕微傷。公訴機關為證明被告人張某、石某甲、甘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實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證據:1、書證;2、證人證言;3、被害人陳述;4、被告人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6、勘驗、檢查、辨認筆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石某甲、甘某某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辯稱:1、當時我是開出租車的,韓某打仗時被四、五個人打,我是去拉架的,我為了拉架踢了別人一腳,踢的誰我記不清了;2、當時韓某坐我車我給其送到其姐姐家,后我帶公安人員在其姐姐家將其抓獲,具有重大立功表現;3、1997年案件發生后,公安機關已對我詳細詢問并將我釋放,始終也沒對我上網通緝,我沒有逃跑,我不懂法,如果法院認定我構成犯罪,我服從判決,認罪。
被告人石某甲、甘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當庭認罪。
經審理查明:1997年12月5日凌晨4時許,四川省武勝縣建筑安裝公司民工20余人乘坐219次列車抵達梅河口站。在出站驗票時,民工左某某因車票未剪口欲被罰款,在進入站內為出租車拉乘客的被告人韓某(已判刑)等人幫助說情下被罰款5元。隨即韓某等人隨左某某、胡某某等人出站,并勸說其乘坐自己的出租車,左等人不從而發生口角,韓先打民工胡某某一拳,遭數民工還擊,此時,出租車司機張某、郭某某、甘某某、石某甲等人上前與數民工發生廝打,韓某回出租車內取出自制尖刀一把參與廝打,在廝打中,左某某被雙刃長銳器刺四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賀某甲被雙刃長銳器刺胸腹部兩刀,致失血性休克、急性心包填塞,經搶救無效死亡;賀某乙被刺背部、臀部各一刀,致重傷;唐某被刺臀部、腋下各一刀致輕微傷。
另查明:2015年9月6日梅河口市公安局刑警大隊民警在梅河口市某小區外將張某抓獲;2015年10月10日23時30分許北京市大興區清源路派出所民警,在北京市某賓館房間將石某甲抓獲;2015年9月11日梅河口市公安局刑警大隊民警在梅河口市解放街某手機店內將甘某某抓獲。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法律手續、被告人戶籍證明、被告人到案經過、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現場勘驗筆錄、尸體檢驗報告書、法醫活體檢驗鑒定書、公安機關情況說明、(1999)通中刑初字第10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2000)吉刑終字第9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2002)梅刑初字第130號刑事判決書及訊問被告人視頻光盤等在卷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石某甲、甘某某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破壞公共秩序,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為共同犯罪。針對張某稱其在案發后積極主動配合公安機關將韓某抓獲,具有重大立功表現的辯解,經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對其主動配合公安機關將韓某抓獲情況未能核實,張某本人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本院對張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現情節不予認定。石某甲在本案發生后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對其酌情從重處罰;張某、石某甲當庭認罪,對其酌情從輕處罰;甘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當庭認罪,屬坦白,對其依法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張某、石某甲、甘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悔罪態度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
二、被告人石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羈押七日,折抵刑期七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
三、被告人甘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羈押二十日,折抵刑期二十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田 碩
審判員 周亞軍
審判員 岳政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丁 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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