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93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4-25)
(2016)吉0581刑初9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梅河口市規劃處職員,戶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現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2月26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維忠、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20時40分許,被告人袁某酒后駕駛吉XXXXXX號灰色現代牌小型轎車,在梅河口市區內沿建國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建國大橋橋北時,被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隊查獲。經鑒定,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98.33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袁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袁某對遼源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吉)公(遼)鑒(理化)字(2015)668號鑒定文書提出異議,申請重新鑒定;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實無異議。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上述事實,有相關法律手續、被告人戶籍信息、無前科劣跡證明、被告人供述、到案經過、辦案經過、理化檢驗鑒定、梅河口市交通警察大隊送達回執、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及視聽資料等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身為機動車駕駛員,無視法律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請重新鑒定,梅河口市交警大隊于2015年9月30日向其送達鑒定文書,因袁某未在合理期限內申請重新鑒定,應視為對鑒定結論的認可。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對其依法從輕處罰。綜上,根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悔罪表現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體刑期以執行通知書為準;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劉志佳
審判員 王光慶
審判員 侯 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王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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