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139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4-22)
(2016)吉0581刑初139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6年4月5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1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開開庭獨任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董春偉、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18時許,被告人徐某某與妻子王某到梅河口市某鎮某村譚某某的魚塘找譚索要欠款,雙方發生爭吵,徐某某持隨身攜帶的卡簧刀將譚某某左前臂刺傷,并持刀追刺譚某某,被王某等人勸阻,經鑒定譚某某傷情評定為輕傷二級。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賠償被害人譚某某醫藥費和療養費10萬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動到紅梅派出所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法律手續、被告人戶籍證明、被告人到案情況說明、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賠償協議書及訊問被告人視頻光盤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以上證據來源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經質證被告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證明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后,徐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對其依法從輕處罰;經雙方協商徐某某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取得諒解,對其酌情從輕處罰;經社區矯正部門評估,對徐某某適用非監禁刑對其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綜上,根據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悔罪態度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岳政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王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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