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27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3-16)
(2016)吉0581刑初27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國某甲(別名國某),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漢族,文盲,農民,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審,本院受理該案后于2016年1月15日繼續對其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張洪梅,吉林榮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國某甲犯盜竊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侯立國、劉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國某甲、辯護人張洪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國某甲于2013年2月26日16時許,竄至梅河口市牛心頂鎮新紅村三組村民池某某家,將其家窗戶破壞后進入室內,盜竊兩張存折和一張銀行卡。而后被告人國某甲又竄至村民鄭某某家,撬開窗戶進入室內,未盜取到物品。國某甲的父親國某乙得知國某甲盜竊存折、銀行卡后,及時將被盜物品歸還。
被告人國某甲于2015年9月14日13時許,在梅河口市牛心頂鎮野豬河中學車棚內盜竊TR牌山地自行車一輛。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國某甲在家人帶領下到公安機關投案。經梅河口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自行車價值人民幣400元;經吉林省公安廳法醫精神病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國某甲輕度精神發育遲滯、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視聽資料。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國某甲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國某甲系限定刑事責任能力,案發后能夠自動投案,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對被告人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
被告人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積極退贓,未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認罪態度好,屬初犯,系限定刑事責任能力,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國某甲盜竊的山地自行車已于2015年9月15日被失主曹某的母親呂某某從國某甲手中認回。國某甲投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可以證明:公安機關的法律手續、到案經過、公民戶籍信息證明、國某甲為限定責任能力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山地自行車價格鑒定結論書、扣押物品及發還物品清單、被盜現場、物證拍照照片、國某甲指認盜竊現場、物證拍照照片、辦案說明、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國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構成盜竊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國某甲犯罪后在家人的帶領下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國某甲經鑒定屬輕度精神發育遲滯、限定刑事責任能力,對其從輕處罰;現盜竊的財物已全部退還給被害人,其當庭自愿認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對其酌情從輕處罰。經社區矯正部門評估,對國某甲實施社區矯正社會危害性較小。對辯護人請求對國某甲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悔罪表現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國某甲犯盜竊罪,判處管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先行羈押11日折抵刑期22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王光慶
審判員 周亞軍
審判員 甘 甜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員 王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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