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40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3-15)
(2016)吉0581刑初4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某(聾啞人),女,1979年8月7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住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9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遼源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洪梅,吉林榮華律師事務所律師(梅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翻譯人:王國昌,梅河口市特殊教育學校教師。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董春偉、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及辯護人張洪梅、翻譯人王國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趙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16時50分許,伙同劉某甲(另案處理)在梅河口市103路公交車上,將乘客劉某乙背包內的錢包盜走,內有現金人民幣880元。
被告人趙某某于2015年11月17日上午,伙同劉某甲在梅河口市102路公交車上,將乘客王某某背包內的錢包盜走,內有現金人民幣1萬元。
案發后,上述贓款均已返還被害人。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交車上扒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趙某某系又聾又啞的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可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趙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當庭表示認罪。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盜竊罪的定性無異議,提出以下從輕辯護意見:1、趙某某系聾啞人,依法可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2、趙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確有悔罪表現,可從輕處罰;3、趙某某家屬返還了受害人財產,減少了被害人損失,社會危害性較小;4、趙某某因聾啞參與社會活動能力弱,且家里有一個六歲的孩子需要照顧。綜上,希望法庭給其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對其從輕處罰,判處緩刑為宜。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2年6月8日,經中國殘疾人聯合會認定,被告人趙某某為多重殘疾人,聽力殘疾等級為二級。
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趙某某在白城市大安市被抓獲歸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報案記錄、到案經過、戶籍證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退贓情況說明、發還物品清單、抓獲經過、視頻資料及殘疾證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在卷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趙某某在公交車內盜竊他人隨身攜帶的款物,屬扒竊,對其酌情從重處罰;其系聾啞人,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對其依法從輕處罰;案發后,家屬代為退繳全部贓款,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據上,辯護人提出的對趙某某從輕處罰的相關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趙某某伙同他人異地流竄作案,又系案發后異地被抓捕歸案,不宜判處緩刑,對辯護人提出的建議對趙某某判處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根據被告人趙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十九條和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王光慶
審判員 侯 良
審判員 甘 甜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員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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