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28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3-4)
(2016)吉0581刑初28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88年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無職業,住梅河口市山城鎮;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吉林鐵路公安處吉林車站派出所抓獲,于同年10月2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同年11月1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逮捕,現羈押于遼源市看守所。
辯護人:趙雨春,吉林金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1年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吉林省東豐縣大陽鎮;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審,于2016年1月15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白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董春偉、徐銘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趙雨春、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因談戀愛一事,對梅河口市山城鎮某鐘表店店主張某的兒子張某某產生不滿,便讓其朋友麻某某(已判刑)為其出氣。2010年12月2日15時許,麻某某糾集被告人白某某、莫某某、卜某某、郭某某、吳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攜帶事先購買的鎬把將梅河口市山城鎮某鐘表店內的玻璃及部分商品砸壞。經梅河口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毀壞物品價值人民幣一萬六千五百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為泄私憤,指使他人糾集多人公然任意損毀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白某某公然任意損毀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均無異議,當庭認罪。
被告人王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理由:被告人王某系因感情問題而引發本案,事出有因,情有可原;王某與麻某某喝酒時,麻某某表示幫著出氣,王某在當時的狀態下同意了,但事后沒有參與,其同意麻某某幫著出氣,但沒有同意其采用犯罪的方式,打砸張某某父母的表店,雙方屬于授意不清,王某不是導致本案發生的主要原因,參與程度不大,不應承擔全部責任;王某家屬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獲得諒解,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又系初犯,應從輕處罰;建議本院判處緩刑或從輕處罰。
被告人白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均無異議,當庭認罪。
本院經審理查明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王某家屬及麻某某、莫某某、卜某某、郭某某共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人民幣3.8萬元,并獲得諒解;被告人白某某于2015年10月10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有法律手續、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物價鑒定、精神司法鑒定書、勘驗/檢查筆錄、協議書、在逃人員登記/撤銷表、到案經過、情況說明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經庭審舉證、質證,各證據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足以定案。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為泄私憤,指使他人糾集多人公然任意損毀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白某某公然任意損毀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其家屬代其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系因感情問題而引發此案,事出有因,情有可原,本院認為,張某某否認與王某之間的戀情,本院無法確認其二人之間的戀情是否存在,哪方存在過錯更無從確定,故此辯護理由不成立;被告人王某辯護人提出的王某與麻某某之間屬于授意不清,不應承擔全部責任,本院認為,王某在案發時早已成年,應對自己的行為、話語負有責任,對麻某某幫其出氣的認可表示承擔不利后果,亦應對其二人之間的授意不清產生的后果負責,且其在事后得知麻某某打砸店鋪后,在麻某某的索要下,給其一千元,更加表示其對麻某某行為的認可,故辯護人的辯護理由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辯護人提出的王某家屬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獲得諒解,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又系初犯,應從輕處罰的辯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其在本次犯罪中,被告人系起次要作用的從犯,依法從輕處罰;經社區矯正部門評估,對白某某適用非監禁刑對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綜上,根據王某、白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先行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王光慶
審判員 侯 良
審判員 甘 甜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書記員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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