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48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3-3)
(2016)吉0581刑初48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海南省東方市公安局城東派出所抓獲,于2015年11月1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1月27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侯立國、王夢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7月11日15時許,酒后駕駛無號牌輕便二輪摩托車,沿梅河口市梅河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至西街紅綠燈處時,與同車道前方等紅燈的田某某駕駛的吉E2748H小型普通客車追尾,致徐某某受傷,兩車損壞。經遼源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報告認定,徐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46.54mg/100ml。
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證明其指控的事實。并認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徐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實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當庭認罪。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經北京中機車輛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徐某某所駕駛的無號牌兩輪摩托車屬機動車。案發后,徐某某賠償田某某經濟損失15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公訴機關提供的法律手續、戶籍信息證明、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辦案記錄、到案經過、不予收押手續、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文書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各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能夠互相印證,形成證據鏈條,被告人徐某某亦無異議,足以認定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當庭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羈押9日予以折抵,刑期具體執行日期以執行通知書為準。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王光慶
審判員 侯 良
審判員 甘 甜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 王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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