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506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2-29)
(2015)梅刑初字第506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梅河口市李爐鄉;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本院受理該案后于2015年12月24日繼續對其取保候審。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5)1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侯立國、劉麗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8日21時許,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駕駛吉EXXXA號紅色夏利牌轎車,在市區內沿人民大街由東向西行駛至松江路交匯信號燈處時,與左轉彎董某某駕駛的吉EXXXB號大型客車相撞發生事故。2015年7月20日,經遼源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送檢的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42.71mg/100ml。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物證、書證、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對被告人邱某某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邱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無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2015年7月9日邱某某與被害方達成賠償協議且履行完畢。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經庭審質證被告人無異議的公安機關出具的被告人無前科劣跡證明、犯罪嫌疑人到案經過、情況說明、被告人戶籍信息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車輛照片、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交通事故調解協議書、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遼源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醉酒程度高,對其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現,雙方賠償問題已達成協議,對其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悔罪表現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體執行期限以執行通知書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王光慶
審判員 周亞軍
審判員 岳政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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