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24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2-16)
(2016)吉0581刑初24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小名:高某某),男,1992年1月2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4年8月19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被告人:崔某,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梅河煤礦工人;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審,于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邵某某、崔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建華、許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甲、邵某某、崔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2月16日21時許,在梅河口市紅梅鎮百度歌廳,徐某到被告人高某甲、邵某某、崔某、倪某某(在逃)所在的包房內敬酒,徐某與高某甲聊天過程中因言語不和發生爭執,在歌廳樓下,高某甲與邵某某、崔某、倪某某將徐某毆打,后被徐某的朋友趙某制止,四人又將趙某毆打。經鑒定,徐某為輕傷一級、趙某為輕微傷。2015年3月2日雙方達成賠償和解協議,賠償徐某人民幣28500元,賠償趙某人民幣16500元。
針對以上事實,公訴機關提供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證據予以證明。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高某甲、邵某某、崔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公訴,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高某甲、邵某某、崔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均無異議,當庭認罪,均認識到自己傷害他人的行為是錯誤的,表示不會再觸犯法律犯此類錯誤。三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高某甲于2015年2月16日晚23時50分許被抓獲歸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2015年2月17日高某甲給邵某某、崔某打電話,邵某某、崔某到紅梅鎮派出所接受訊問,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針對上述事實,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在庭審中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法律手續、三被告人戶籍信息、三被告人無違法犯罪證明、三被告人到案經過、被害人徐某、趙某住院病歷及傷情照片、扣押返還物品清單、情況說明、賠償協議書及收到賠償款收據、證人梁某某、高某乙、趙某某、徐某某、葉某某、秦某某、李某某、張某某證人證言、被害人徐某、趙某陳述、三被告人供述與辯解、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視聽資料等。以上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證據形式及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能夠相互印證,經庭審質證三被告人均無異議,足以證明本案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甲、邵某某、崔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的后果,均構成故意傷害罪,為共同犯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當庭認罪,屬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邵某某、崔某接到高某甲電話后到公安機關接受訊問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當庭認罪,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三被告人家屬代三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三被告人初次犯罪,經社區矯正部門調查評估,對三被告人適用非監禁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對其適用緩刑。綜上,根據高某甲、邵某某、崔某犯罪的性質、情節、對社會的危害程度、認罪、悔罪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崔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田 碩
審判員 周亞軍
審判員 甘 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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