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4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2-2)
(2016)吉0581刑初4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某,男,1993年10月7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梅河口市一座營鎮;因尋釁滋事,于2015年9月22日被行政拘留,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多、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9月21日13時30分許,被告人馬某某糾集小白(身份不詳)、杜某某(未到庭)、安某,并向每人提供一把鐮刀,至梅河口市一座營鎮紙坊村周某家門前找任某某泄憤未果,將任某某的朋友周某及周某的母親魏某某(聾啞人)毆打。經鑒定,魏某某、周某的損傷均為輕微傷。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辨認筆錄。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馬某某隨意毆打他人、致兩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的規定,對被告人馬某某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馬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無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馬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12時10分主動到一座營派出所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2016年1月14日,馬某某家屬與被害人某某、周某、周某某達成協議,馬某某家屬代替被告人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人民幣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經庭審質證被告人均無異議的公安機關的到案經過、情況說明、被告人公民戶籍信息證明及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及行政拘留執行回執、魏榮杰為殘疾人的證明、被害人病志復印件及診斷書、現場照片、協議書、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傷情照片、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隨意毆打他人,致二人輕微傷,破壞社會秩序,情節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之規定,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隨意毆打殘疾人魏某某,對其酌情從重處罰。案發后,被告人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屬自首,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其家屬代其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具有一定悔罪表現,對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悔罪表現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六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田 碩
審判員 周亞軍
審判員 甘 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書記員 王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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