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5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2-1)
(2016)吉0581刑初5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個體工商戶,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審,12月22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5)1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維忠、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20日9時許,梅河口市公安局禁毒大隊工作人員在對梅河口市新華街某賓館進行日常檢查時,發現該賓館305房間住宿人員陳某某有吸食毒品嫌疑,并對其傳喚至梅河口市公安局,禁毒大隊工作人員在陳某某隨身攜帶的挎包內的一個深棕色手包中查獲冰毒8.77克,麻古2.17克,總計10.94克。經吉林省公安廳物證鑒定中心鑒定,送檢毒品疑似物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經檢驗陳某某尿檢呈陽性,在陳某某所在的某賓館305房間內查獲吸毒工具一套。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的規定,對被告人陳某某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無異議,自愿認罪。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經庭審質證被告人均無異議的公安機關抓捕經過、情況說明、辦案說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單、毒品疑似物稱重及吸毒工具拍照照片、梅河口市計量檢定測試所檢定證書、公民常住人口數據查詢信息證明、吸毒人員體表檢查、尿液檢驗報告單、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吉林省公安廳物證鑒定中心鑒定文書、勘驗、檢查筆錄、訊問被告人光盤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數量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自愿認罪,其持有毒品的數量剛達到立案追訴標準,其為吸毒人員,持有的毒品未流向社會,社會危害性較小,綜上,對其酌情從輕處罰。經社區矯正部門評估,實行社區矯正社會危害性較小。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悔罪表現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田 碩
審判員 周亞軍
審判員 甘 甜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書記員 王曉玉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