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495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1-29)
(2015)梅刑初字第495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關某,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梅河口市海龍鎮;曾因犯故意殺人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3月18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5)1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多、王夢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關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1月20日17時30分許,被告人關某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電動三輪車,在梅河口市海龍鎮內沿海龍至雙興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海龍鎮糧庫家屬樓附近路段時,與同方向行人蘇某某發生相撞,關某將受傷后的蘇某某送至醫院經搶救無效后死亡。2015年11月30日,經遼源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關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為74.83mg/100ml。2015年12月1日,經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關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關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對被告人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關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關某在肇事后將被害人送到醫院,在醫生報警后一直等待交通警察到達醫院,在警察對其訊問時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親屬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協議,被告人親屬代關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家屬人民幣5萬元,被害人家屬對被告人行為諒解,不再追究被告人責任,請求司法機關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關某在開庭審理時無異議,有被告人及被害人常住人口數據查詢信息證明、犯罪嫌疑人到案經過、電話查詢記錄、情況說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被害人死亡證明、尸檢照片、車檢報告及照片、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責任認定書、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協議書、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遼源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報告、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關某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機動車,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機動車,對其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雖具有犯罪前科,但本案的行為屬過失犯罪,其前科不作為本案酌情從重情節。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將被害人送到醫院進行搶救,在知道他人報案后,在現場等待,公安民警到達后,無拒捕行為,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當庭認罪,屬自首,對其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親屬代關某對被害人家屬賠償5萬元,被害人家屬對被告人行為予以諒解,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悔罪表現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田 碩
審判員 周亞軍
審判員 甘 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王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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