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392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1-29)
(2015)梅刑初字第392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男,某甲合作社法人,漢族,因犯涉嫌犯尋釁滋事罪現羈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劉某,男,漢族,高中文化,無職業,戶籍地吉林省磐石市,現住磐石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日被執行逮捕,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審,于2015年7月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7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系劉某母親),女,漢族,無職業,住吉林省磐石市黑市鎮。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5)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在本院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劉某對其賠償,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合并審理。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董春偉、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于2013年6月6日9時許,在梅河口市山城鎮某水稻田地內,因瑣事與李某某發生爭執,后二人廝打在一起。經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吉林省公安廳物證鑒定中心鑒定:李某某損傷程度為輕傷。經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劉某損傷評定為輕微傷。
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電子數據等證據證明其指控的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訴稱:2013年6月6日9時,在梅河口市某水田地內,被告人劉某組織三人將李某某打傷,經法醫鑒定為輕傷,李某某在醫院住院治療11天,后因無錢繼續治療而出院,出院后在家臥床30余天。現訴至法院,要求追究劉某的刑事責任,并要求賠償各項損失6萬元。為證明其主張,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醫療費票據、鑒定費票據、出院診斷書、用藥清單、住院病歷、邢某某申請加入某甲合作社申請書復印件、某甲合作社與某乙合作社協議、邢某某與某甲合作社解除合作關系協議、李某某收取邢某某2013年土地承包款9.8萬元收條復印件。
被告人劉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實均無異議,當庭認罪。但辯稱在2013年秋收時,其母親邢某某已經與李某某達成賠償協議,并履行。
被告人劉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稱:1.邢某某從未加入過某甲合作社,2013年秋季,李某某帶領多人到邢某某承包的水田內以威脅手段,阻止收割,并逼迫邢某某在李某某事先打好的協議上簽字,解除合作關系,由邢某某補交合作社費用7.5萬元,其中6萬元已在中間人于某某的證明下交給李某某,但此筆款項實為邢某某代劉某給付李某某的賠償金,事后,邢某某已向當地派出所報案;2.雙方系因邢某某不同意幫李某某騙取國家直補款而引發李某某蓄意報復,李某某多次阻撓邢某某農業生產,并毆打劉某及邢某某雇傭的工人,劉某是在防衛過程中才還手致李某某輕傷。為證明以上意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2013年1月11日,由李某某簽字的收到邢某某2013年土地承包款9.8萬元的收條;2.2013年10月28日,邢某某向陳某某借款6萬元借條,證明用于賠償李某某;3.申請本院調取的某甲合作社成員名單;4.證人陳某某到庭證言,證明邢某某曾向陳某某借款6萬元用于賠償李某某。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李某某傷后住院治療11天,出院診斷為頭面部外傷,左眉弓皮膚挫裂傷,左眼挫傷,雙肩背部軟組織擦披傷,左季肋部軟組織擦披傷;2013年11月1日,劉某母親邢某某與李某某達成協議,邢某某當日交李某某6萬元,其中包括劉某致傷李某某的賠償款。
以上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公訴機關提供的法律手續、被告人戶籍信息、在逃人員登記/撤銷表、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住院病歷、抓捕經過、情況說明、視聽資料及由李某某提供的住院病歷、出院診斷書、醫療費票據、鑒定費票據、用藥清單、邢某某提供的陳某某當庭證言及邢某某為陳某某出具的借條、本院調取的某甲合作社成員名單等證據予以證實,各證據形式及來源合法,能夠互相印證,形成證據鏈條,本院予以采納,足以認定本案事實。
李某某提交的某甲合作社與某乙合作社于2012年4月5日簽定的協議及李某某收取邢某某2013年土地承包款9.8萬元收條復印件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李某某提交的邢某某申請加入某甲合作社申請書復印件,邢某某承認系其本人簽字,但表示是在李某某逼迫下簽署,對此未向本院提供證據證明,本院對此份證據予以確認;對邢某某與李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簽到的協議,因刑事卷宗中于某某證實此協議為雙方最終協議,包括劉某打李某某的賠償款,庭審中李某某表示認可于某某的證言,本院對該協議不予確認,對于于某某的證言予以確認。劉某委托代理人邢某某提交的李某某收取邢某某2013年土地承包款9.8萬元收條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采納;2013年10月28日邢某某向陳某某借款6萬元的借條及證人陳某某當庭證言能與于某某證言相互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李某某要求劉某賠償的請求,本院認為李某某稱其與邢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簽訂的協議中邢某某已給付的6萬元不包括劉某傷害賠償款,而是邢某某欠的苗盤錢和水利費等各項費用,根據證人于某某、陳某某的證言、劉某供述及邢某某的陳述證實劉某已對李某某賠償完畢,對李某某要求劉某賠償的主張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并當庭認罪,可依法從輕處罰;其已對李某某進行了賠償,雖未獲得諒解,已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李某某的損失,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劉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羈押63天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二、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的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田碩
審判員 甘甜
審判員 侯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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