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18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1-26)
(2016)吉0581刑初18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梅河口市紅梅鎮(zhèn);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審,于2016年1月11日被本院繼續(xù)取保候審。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理,于2016年1月25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多、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15日18時許,被告人安某某在梅河口市紅梅鎮(zhèn)中興村吳某某家中,因推銷化肥一事與同村居民金某某發(fā)生口角,安某某用剪刀將金某某頭部扎傷,經法醫(yī)鑒定,金某某的損傷評定為輕傷二級,2015年2月15日,雙方達成賠償諒解協(xié)議。
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鑒定意見、電子數(shù)據等證據證明其指控的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安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實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當庭認罪,辯稱是金某某先動手,其存在過錯。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以上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公訴機關提供的法律手續(xù)、被告人戶籍信息、到案經過、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住院病歷、協(xié)議書、諒解書及視聽資料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各證據形式及來源合法,能夠互相印證,形成證據鏈條,被告人亦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足以認定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安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安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其積極賠償金某某的經濟損失,取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經社區(qū)矯正部門評估,對其適用非監(jiān)禁刑對居住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綜上,根據被告人安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悔罪表現(xiàn)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甘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丁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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