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39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1-26)
(2016)吉0581刑初39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梅河口市吉樂鄉;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1月20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理,于2016年1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多、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20時許,被告人孫某某酒后駕駛黑色現代轎車行駛至梅河口市松江路百貨大樓附近時,被交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孫某某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0.84㎎/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孫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認罪。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理化檢驗鑒定、駕駛證行車證復印件、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到案經過、被告人戶籍信息及視聽資料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身為機動車駕駛員,無視法律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孫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對其從輕處罰;經社區矯正部門評估,對其適用非監禁刑對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綜上,根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悔罪表現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兩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甘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丁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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