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15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1-26)
(2016)吉0581刑初15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鐘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梅河口市阜康熱電有限公司職工,住梅河口市解放街郵政小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審,于2016年1月8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理,于2016年1月25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多、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0月9日15時許,被告人鐘某某在梅河口市解放街金峰洗浴附近與被害人孫某某等人玩撲克時,鐘某某因輸牌被孫某某嘲笑與其爭吵、廝打,致孫某某受傷。經法醫鑒定,孫某某之傷評定為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鑒定意見、電子數據等證據證明其指控的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鐘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鐘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實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當庭認罪。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鐘某某賠償孫某某人民幣二萬元,并獲得諒解。
以上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公訴機關提供的法律手續、被告人戶籍信息、到案經過、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住院病歷、協議書及視聽資料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各證據形式及來源合法,能夠互相印證,形成證據鏈條,被告人亦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足以認定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鐘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鐘某某持械傷害他人身體,人身危險性大,酌情從重處罰;鐘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其積極賠償孫某某的經濟損失,取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經社區矯正部門評估,對其適用非監禁刑對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綜上,根據被告人鐘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甘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丁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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