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487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1-25)
(2015)梅刑初字第487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戶籍地遼寧省錦州市,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5年12月18日被本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5)1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25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麗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1時30分許,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駕駛吉XXXXXX號三輪車,在梅河口市區內沿梅河大街由南向北行駛至福民街高麗花園小區道口時,與相向行駛左轉彎孫某某駕駛的吉XXXXXX號小型客車相撞,致使兩車損壞。經鑒定,王某某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90.75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認罪。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本次事故經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孫某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人王某某承擔次要責任;雙方于2014年11月6日達成協議,王某某一次性賠償孫某某人民幣3000元。
上述事實,有法律手續、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接警記錄、到案經過、辦案說明、現場勘查資料、理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及視聽資料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其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獲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悔罪表現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劉志佳
審判員 周亞軍
審判員 甘 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丁 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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