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刑初100號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法院(2016-7-6)
(2016)吉0521刑初10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漢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區人,小學文化,無職業,住通化市二道江區。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6年4月5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取保侯審,于2016年5月24日被通化縣人民檢察院取保侯審。
被告人潘某某,男,漢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區人,初中文化,無職業,住通化市二道江區。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6年4月5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取保侯審,于2016年5月24日被通化縣人民檢察院取保侯審。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以通縣檢刑檢刑訴[2016]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于麗娜獨任審判,于2016年7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俊達、任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晚21時許,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騎摩托車(被告人王某某所有)來到通化縣東來鄉腰嶺村,從大門進入被害人劉某某家院內,盜竊貴妃雞、烏雞共計22只。經通化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小雞價值人民幣2200元。
案發后,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自首,所盜贓物已返還被害人,并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獲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并無異議。并有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前科劣跡證明、發破案經過、到案經過、辦案說明、收條、諒解書、摩托車扣押清單等書證;被害人劉某某的陳述;估價鑒定結論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指認筆錄、辨認筆錄;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為憑,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能如實供述其盜竊犯罪事實,構成自首,可從輕或減輕處罰。且返還被害人贓物并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二條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條緩刑、第七十三條緩刑考驗期限、第五十二條罰金、第五十三條罰金的執行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扣押于通化縣公安局的作案工具紅色雅馬哈摩托車一輛,予以沒收。
上述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于麗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書記員 鄒 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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