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刑初67號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法院(2016-6-13)
(2016)吉0521刑初67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蓋某某,男,漢族,戶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縣,無文化,無職業,住通化縣。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5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29日被通化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以通縣檢刑檢刑訴[2016]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蓋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于洋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姜雪松、徐堯臣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俊達、赫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蓋某某明知防火期內禁止野外用火,為清理耕地內秸桿,于2015年4月20日15時許,在通化縣大泉源滿族朝鮮族鄉新民村程家溝其自家玉米地內焚燒秸桿時引發森林火災,致使新民村村民委員會及村民吳某甲、吳某乙、代某某的林地過火面積共16.9公頃,其中灌木林地、未成林地16.36公頃、有林地0.54公頃。
案發后,被告人蓋某某分別與被害人吳某甲、吳某乙、代某某達成和解協議并實際履行,并如實供述了其失火犯罪的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未提出異議,并有書證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坦白說明、勘查地類情況說明、協議書、無前科劣跡證明;證人王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吳某甲、吳某乙、代某某的陳述;被告人蓋某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和當庭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蓋某某過失引發森林火災,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失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蓋某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可酌情處罰。根據本案的犯罪性質、情節和犯罪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失火罪、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條緩刑、第七十三條緩刑考驗期限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蓋某某犯失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于 洋
人民陪審員 姜雪松
人民陪審員 徐堯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趙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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