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193號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法院(2016-6-1)
(2015)通刑初字第19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賈某某,男,漢族,戶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縣,本科文化,中共黨員,住通化縣。因涉嫌犯受賄罪,經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5年6月28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5年7月11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在集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姜鳳,吉林方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以通縣檢公訴刑訴[2015]1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賈某某犯受賄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于洋審判長,與審判員蔡宏超、人民陪審員史東濤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27日、4月25日二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俊達、代理檢察員李宗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賈某某及其辯護人姜鳳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賈某某在擔任通化縣教育局副局長期間,利用其主管全縣學校基建的職務之便,幫助馬某某(另案處理)獲得多所小學基建的承包權,并以出資或不出資的方式與馬某某合伙,變相收受馬某某的賄賂。其中,于2009年至2012年,在未出資也未實際參與經營管理的情況下,與馬某某合伙承建了都嶺小學、江北小學、青山小學、富民小學工程,并以分得利潤的名義收受馬某某給予的現金,共計人民幣6.4萬元;在未足額出資亦未實際參與經營管理的情況下,與馬某某合伙承建了江沿小學和南岔小學維修工程,并以分得利潤的名義多收馬某某給予的現金,共計人民幣8.11萬元。
綜上,被告人賈某某收受賄賂共計人民幣14.51萬元。案發后,被告人賈某某如實供述了其受賄犯罪的事實,贓款已上繳國庫。
為支持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相關證據,并認為被告人賈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賈某某在庭審過程中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提出異議,辯稱:自己與馬某某原來是同事,私人感情較好,馬某某讓其投資時說是要拉拉自己,讓自己賺點錢,自己沒有往受賄上想。江北小學工程中自己借給馬某某4萬元錢用于購買工程車,后來馬某某說這4萬元算做自己在江北小學工程中的投資;都嶺小學、江北小學工程結束后,馬某某雖然答應給自己利潤4萬元,但當時并未給付,而是連同買工程車的4萬元共計8萬元用于投資南岔小學工程中。在聯系工程中,自己只是在南岔小學、富民小學工程中推薦了馬某某,在其他工程中并未向馬某某提供幫助。并表示認罪、悔罪,希望從輕處罰。
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1、賈某某在與馬某某合伙承建江沿小學過程中,超出投資比例多分得的5.89萬元不是受賄行為。2、在合伙承建江北小學過程中,因賈某某投入4萬元,分得的2萬元利潤不是受賄行為。3、在合伙承建南岔小學過程中,賈某某投入8萬元,分得的4萬元利潤不是受賄行為。4、賈某某在春節期間收受的4000元是人情往來,不構成受賄。5、賈某某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在偵查階段退還了全部贓款,可以從輕處罰;沒有前科劣跡,是初犯;有真誠的認罪、悔罪表現。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賈某某在擔任通化縣教育局副局長期間,馬某某(另案處理)為能承攬更多學校建設工程,并能在工程驗收中得到被告人賈某某的幫助,向被告人賈某某提出“拉拉你,帶你掙點錢”。被告人賈某某遂以出資或不出資的方式與馬某某合伙,變相收受馬某某的賄賂,并利用其主管全縣學校基建的職務之便,以推薦馬某某承包或者向馬某某提供各小學建設信息的方式,幫助馬某某獲得多所小學基建工程的承包權。共計收受馬某某賄賂10.73萬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2009年,被告人賈某某以出資20萬元,未實際參與經營管理的情況下,在馬某某承建的江沿小學建設工程中以合伙的名義收取馬某某給付的“利潤”款14.75萬元。賈某某在其出資比例外多分得5.89萬元。
2010年,被告人賈某某在未出資且未實際參與經營管理的情況下,在馬某某承建的都嶺小學建設工程中以合伙的名義收取馬某某給付的“利潤”款2萬元(該款在工程結束后未立即給付,于2011年南岔小學工程結束后給付)。
2010年,被告人賈某某出資4萬元用以購買工程車,在馬某某承建的江北小學建設工程中收取利潤款2萬元。(該款在工程結束后未立即給付,于2011年南岔小學工程結束后給付。)(該筆2萬元,因公訴機關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工程造價、成本,且被告人賈某某有實際投資,故不計入受賄數額。)
2011年,被告人賈某某推薦馬某某承包了南岔小學建設工程,以出資8萬元(工程車款4萬元、江北小學工程利潤2萬元、都嶺小學受賄款2萬元)未實際參與經營管理的情況下,在馬某某承建的南岔小學建設工程中以合伙的名義收取馬某某給付的“利潤”款4萬元,賈某某在其出資比例外多分得0.44萬元。
2012年,被告人賈某某在未出資且未實際參與經營管理的情況下,在馬某某承建的青山(風霆)小學建設工程中以合伙的名義收取馬某某給付的“利潤”款2萬元。
2012年,被告人賈某某推薦馬某某承包了富民小學建設工程,工程結束后,在春節期間收取賈某某以看望名義給付的4000元。
案發后,被告人賈某某如實供述了其受賄犯罪的事實,贓款已全部繳退。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1、通化縣人民政府任免文件,證實被告人賈某某從2008年12月4日至2013年4月1日通化縣教育局副局長。
2、戶籍信息證明,證實被告人賈某某的自然情況。
3、便箋,證實青山小學工程施工情況。
4、富民小學鍋爐更換合同,證實2012年馬某某承攬了富民小學鍋爐工程。
5、風霆小學維修合同,證實2012年馬某某承攬了青山(風霆)小學維修工程。
6、江北小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證實2010年馬某某承攬了江北小學維修工程。
7、校舍維修合同書,證實2011年馬某某承攬了南岔小學維修工程。
8、吉林省農村信用社支付結算憑證,證實2012年富民小學鍋爐更換工程款已全部發放到位。
9、到案經過及坦白說明,證實被告人賈某某系在通化縣紀檢委組織調查期間如實交代了紀檢委已掌握的受賄事實,在案件移送檢察機關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
10、證人馬某某證言,證實被告人賈某某2008年至2013年系縣教育局副局長,主管基建工作,負責全縣學校的維修工程,其為承攬通化縣學校維修工程,并在工程驗收中得到賈某某的照顧,以及以后還能承攬學校維修工程,以與賈某某合伙的名義與賈共同承攬工程。2009年江沿小學維修工程中,賈某某投資20萬元,沒參與經營管理,其投資50萬元,利潤31萬元,其給賈某某分了14.75萬元;2010年都嶺涉學維修工程,賈某某沒投資也沒參與經營管理,其給賈某某分了2萬元;2010年江北小學工程,其向賈借了4萬元買工程車,后告訴賈該4萬元算其投資,賈未參與經營管理,其給賈分了2萬元;2011年南岔小學工程是賈幫其聯系的,其將賈某某在都嶺小學、江北小學工程中的利潤共4萬元加上工程車的4萬元用于投資,賈未參與經營管理,工程造價為13萬元,利潤4萬元,工程結束后分給賈某某4萬元,同時還將8萬元投資給了賈某某;2012年青山小學工程賈某某沒有投資也沒參與經營管理,其分給賈2萬元;2012年富民小學工程,賈沒投資也沒參與經營管理,其分給賈4000元。
11、被告人賈某某的供述筆錄及當庭供述,其供述于2008年至2013年任縣教育局副局長,主管基建工作,負責全縣學校的維修工程,2009年起馬某某為承攬通化縣學校維修工程,并順利通過工程驗收,以合伙干工程名義,給其分得利潤款。其參與了江沿小學、都嶺小學、江北小學、南岔小學、青山小學、富民小學工程,在這些工程中其有的出資有的沒有出資,都沒有參與經營管理。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
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賈某某受賄14.51萬元的事實,經審查,本院認為,在江北小學工程中,因被告人賈某某供述及馬某某證言均證實被告人賈某某投資4萬元用于購買工程車,且公訴機關未出示證據證明該工程造價與收益數額,無法判斷被告人賈某某在該工程中收取利潤2萬元是否超出出資比例,故應將該筆2萬元從受賄總額中扣除。在南岔小學工程中,賈某某實際出資為工程車款4萬元及江北小學工程利潤2萬元、都嶺小學受賄款2萬元,共計8萬元,該工程造價為13萬元,利潤為4萬元,經計算,賈某某在該工程中應得利潤為3.56萬元,其收到4萬元,超出部分為0.44萬元。綜上,被告人賈某某受賄數額為10.73萬元。
對被告人賈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借給馬某某購買工程車4萬元應認定為投資的辯護意見,因有證人馬某某予以證實,故本院予以采信。
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賈某某在有實際投資的學校工程中分得利潤不屬于受賄及春節收受的4000元是人情往來不屬于受賄的辯護意見,經審查,本院認為,因被告人賈某某未參與經營管理,而是利用職務之便為馬某某承攬工程提供幫助,收取所謂“工程利潤”,是以合伙承攬為名行收受賄賂之實,其與馬某某非一般意義上的合伙民事法律關系,但本著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本院將其投資比例內的“利潤”從受賄數額中扣除,而超出其投資比例所得款項符合刑法對于受賄的規定,屬于受賄所得。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賈某某有法定及酌定從輕處罰情節的辯護意見,因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賈某某無視國法,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取他人賄賂,為他人牟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賈某某在偵查階段能全部繳退贓款,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坦白,可以從輕處罰;當庭認罪態度較好,能真誠悔罪,可酌情處罰。根據本案的犯罪性質、情節和犯罪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受賄罪、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受賄罪的處罰、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條緩刑、第七十三條緩刑考驗期限、第五十二條罰金、第五十三條罰金的執行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賈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15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于 洋
審 判 員 蔡宏超
人民陪審員 史東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書 記 員 趙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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