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刑初63號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法院(2016-6-1)
(2016)吉0521刑初63號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仇某某(系聾啞人),男,漢族,農民,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仇某某的姐夫,漢族,農民,住通化縣。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事項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上訴,代收法律文書。
被告人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龔某某,綽號“小長春”,男,漢族,小學文化,吉林省通化縣人,農民,住通化縣。1992年11月10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2000年12月1日減刑被釋放。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3月29日被通化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以通縣檢刑檢刑訴〔2016〕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龔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仇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龔某某賠償其醫療費240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護理費868.26元、誤工費12805.02元、交通費1000元、繼續治療費33000元,共計50774.5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于麗娜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姜雪松、鞠桂芳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合并審理。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賀娟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仇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人龔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晚6時許,被告人龔某某在通化縣興林鎮朝陽村鄭某某家,因打麻將與被害人仇某某發生爭執,繼而相互廝打,期間,被告人龔某某用碎的啤酒瓶子將被害人仇某某左側面部劃傷。經通化縣公安司法中心鑒定,被害人仇某某所受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案發后,被告人龔某某如實供述了故意傷害的犯罪事實。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物證照片、發破案經過、坦白說明、戶籍信息、殘疾人證、醫療費票據、出院診斷書、住院病歷、住院費用清單等書證;證人鄭某某、王某某、仇某甲等人的證言;鑒定意見;被害人仇某某的陳述及被告人龔某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并認為被告人龔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構成故意傷害罪,鑒于其有坦白情節,未賠償被害人,建議對其判處一年以上一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龔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晚6時許,被告人龔某某在通化縣興林鎮朝陽村鄭某某家中打麻將,被告人龔某某因輸牌摔麻將打到了被害人仇某某,雙方發生爭執,繼而相互廝打,期間,被告人龔某某用碎的啤酒瓶子將被害人仇某某左側面部劃傷。經通化縣公安司法中心鑒定,被害人仇某某所受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案發后,被告人龔某某如實供述了故意傷害的犯罪事實。
另查明,被害人因面部受傷于2015年11月9日入白山市中心醫院治療,經診斷為“面部裂傷”,住院治療7天,花醫療費2401元,住院期間為二級護理。
上述事實,有物證照片;發破案經過、坦白說明、戶籍信息、殘疾人證、醫療費票據、出院診斷書、住院病歷、住院費用清單等書證;證人鄭某某、王某某、仇某甲、柏某某、李某某、張某某、胡某某、付某某的證言;被害人仇某某的陳述;通化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告人龔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為憑,足以認定。
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仇某某要求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龔某某賠償其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的訴訟主張,經審查,其主張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對其主張的誤工費,因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仇某某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誤工6個月的事實,沒有法律依據,本院只依法保護被害人住院期間的誤工費,即686.84元。對其主張的交通費,雖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費票據,鑒于被告人龔某某對其主張的交通費數額沒有異議,且其打車出入院,兩次去司法鑒定的事實均能證明確有交通費損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對其主張的繼續治療費33000元,因未實際發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實際發生后另行提起民事告訴。
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人龔某某無視國法,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龔某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龔某某故意傷害被害人仇某某并致其輕傷,依法應予合理賠償;本案中,縱觀案件的起因,被告人龔某某因摔麻將打到被害人,在明知被害人系聾啞人的情況下,不但未向被害人道歉,還與被害人廝打在一起,廝打過程中用碎的啤酒瓶子將被害人仇某某面部劃傷,故應當對傷害結果的發生承擔全部責任。故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應由被告人龔某某賠償被害人仇某某醫療費240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護理費868.56元、誤工費686.84元、交通費1000元,共計人民幣5656.4元。綜上,根據被告人龔某某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后果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罪、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條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三十六條賠償經濟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龔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龔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仇某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共計人民幣5656.4元。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仇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賠償款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交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于麗娜
人民陪審員 姜雪松
人民陪審員 鞠桂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書 記 員 趙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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