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刑初58號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法院(2016-5-9)
(2016)吉0521刑初58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漢族,吉林省通化縣人,小學文化,農民,住通化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4月8日被通化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以通縣檢刑檢刑訴(2016)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于麗娜獨任審判,于2016年5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賀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19時20分,被告人胡某某酒后無證駕駛未年檢吉EFM112號兩輪普通摩托車,在通化縣果松鎮萬隆村鴨熱線13KM+50M處,與前方行人寧某某相撞,發生交通事故。當日20時30分在果松鎮衛生院提取胡某某靜脈血10ML,經通化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胡某某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9.9mg/100ml,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案發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實供述了其危險駕駛的犯罪事實,并與被害人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協議,賠償了被害人7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未提出異議。并有物證照片;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抓獲經過、發破案報告、戶籍信息、證明、殘疾人證、說明、和解協議書等書證;證人寧某某、林某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乙醇檢測報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為憑,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無證駕駛未年檢機動車,并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坦白,可從輕處罰。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并已實際賠償,可酌情處罰。結合本案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危險駕駛罪、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條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條緩刑、第七十三條緩刑的考驗期限、第五十二條罰金、第五十三條罰金的執行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于麗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書記員 鄒 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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